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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八仙果写化州橘红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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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商店的货架上,摆放着一种散装或罐装出售的三棱锥形状休闲零食“八仙果”。但有的“八仙果”罐身外包装却贴上“正宗化州橘红”标签,这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八仙果”就是“化州橘红”,实际上两者的来源、成分都有显著差异,根本不是同一种东西。近期,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多起化州市化橘红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化橘红协会”)起诉本市商铺侵犯“化州橘红”“化橘红”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判决涉案商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给试图搭“顺风车”,将产品“张冠李戴”的商家敲响警钟。

基本案情

化橘红协会为第11674953号“化州橘红”、第11879421号“化橘红”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该协会经走访调查发现,多家店铺销售瓶身贴有“正宗化州橘红”标签的产品,产品标签中清晰注明有“明清贡品、化痰止咳、健胃理气”等功效描述词语,部分商铺所销售产品的标签有标注产品生产地址为广东省化州市,但所标注生产厂商无法查明,部分商铺销售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地址等信息,产品价格为10-20元不等。案件起诉至东源法院,经审理,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产品来源合法性,部分被告认可所售产品为“八仙果”,产品来源于河源本地,罐身的标签为网上购买后自行贴标。

裁判结果

东源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化州橘红”“化橘红”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涉店铺在未取得商标准用许可的情况下,在所售的八仙果商品外包装贴上“正宗化州橘红”标签,属于商标性使用,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橘红的原产地、制造方法、品质、信誉等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该橘红产自广东省化州市并具备“化州橘红”的特定品质,侵害了化橘红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涉案店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示商品的原产地及其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主要是由相关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故在判断是否侵害证明商标权利时,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属同类,案涉店铺经营者知道所售产品名为“八仙果”,并非源于广东省化州市,并非属于正宗化州橘红,仍在所销售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构成侵权。由此警示广大经营者增强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自觉守法经营,切勿乱贴标签“套名牌”,避免因侵权承担法律责任,得不偿失。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来   源:东源法院

通讯员:骆枫娇

编   辑:陈碧霞

校   对:徐晓曦

审   核:骆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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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八仙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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